江苏省2014年度全省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

发布日期:[2014/12/30 11:01:29]          来源:泰安劳动法律师网

案例三:人事聘用合同可依法约定违约金

【案情概要】

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某医院于2013821日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20220日止,岗位为妇产科医师。同时双方签订了人才引进协议作为聘用合同的附件,双方在人才引进协议中约定,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出资引进的人才,需在被申请人处服务满五年,对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作了如下约定:如在服务期内违约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甲方违约,除应继续履行合同和赔偿乙方在合同中断期间的工资损失外,偿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乙方违约的,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甲方为乙方出资培训的,如乙方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甲方有权收取乙方培训费,培训费的收取,以实际支出为准,并按培训费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在引进申请人时支付给申请人安家费30000元。申请人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月薪为4000元。201310月,被申请人安排申请人离岗学习培训半年,支付了培训费用6000元,培训期间工资正常发放。2014529日,申请人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前三十日申请辞职。2014623日,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递交的辞职报告上加盖公章并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现任院长签署同意意见。201472日申请人离开被申请人单位。但是双方因违约金及培训费用返还产生争议,被申请人一直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申请人于2014716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办理离职手续,被申请人也提请仲裁,请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和培训费。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医院为事业单位,王某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在聘用合同中有关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符合《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苏政办发﹝2005123号)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但该办法同时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医院在引进王某时实际支付其安家费30000元,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应依照规定扣减,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裁决王某支付医院30000元违约金和培训费5600元,医院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裁决要旨】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流动应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规定规范有序进行,事业单位为留住人才可依法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

【案例点评】

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实行编制管理,招用人员需经国家批准公开招聘(含高层次人才引进)。事业单位对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往往支付了引进费或安家费等特殊待遇,为人才培养,往往对工作人员出资培训。在人才资源配置市场化的背景下,事业单位中出资引进或出资培训的工作人员的流动也不可避免,因事业单位的国家公益性质,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辞职权利作出了有别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1471日施行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等 法规及其配套规章政策规定,事业编制受聘人员主动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的,有的需要得到单位批准,特殊岗位人员还不能辞职,对一般受聘人员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的,必须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满六个月后,才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故事业编制聘用人员辞职权利有一定限制和禁止,但事业单位限制工作人员辞职权利应依法行使,不得滥用权利,本案中,医院已同意了王某辞职,故应依法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江苏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对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培训的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时,聘用单位不得收取相关费用。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但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培训费可按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执行,引进费可根据实际约定。本案中王某是事业编制聘用人员,符合约定服务期和违约责任条件,王某违反服务期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医院约定的违约金不得超过引进费和培训费的实际支出,故对违约金裁决予以减少,培训费作出递减。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的规定较为原则,在其配套规定未出台的情况下,与其不相抵触的原有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可作为人事争议处理依据。

案例四:用人单位可依约定公平合理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

【案情概要】

申请人胡某于201063日进入被申请人某机械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12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胡某在注塑车间从事注塑工作,机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胡某的工作岗位。劳动合同签订后,机械公司将其通过法律规定的民主程序制定的《员工奖惩制度》发给胡某,该《员工奖惩制度》规定,员工不服从公司合理工作安排,拒绝提供劳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3520日,因注塑车间生产任务不足,而装配车间有一批产品急需向客户交付,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单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塑车间完成,并安排带班线长提供技术指导。胡某提出异议,认为该项工作不属于注塑车间的工作,拒绝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拒不提供劳动。2013524日,公司在经教育无效并征求公司工会意见后,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胡某不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726元。仲裁委员会认为机械公司临时调整胡某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操作工序简单,属于一般人可以接受的合理范围。因此,机械公司单方调整胡某的工作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双方约定以及公序良俗,胡某拒不服从机械公司的工作安排,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故裁决对胡某要求机械公司支付其赔偿金16726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裁决要旨】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公平合理地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但相应调整不得对劳动者产生不利影响。

【案例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内容的变更应双方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实践中,用人单位往往采取了一些应对措施,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或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合理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内容等。考虑到客观上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有频繁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其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及时调整劳动安排是用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是维持用人单位生存发展不可或缺的权利,因此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变更,一般予以认可,但用人单位不得违反诚信原则滥用权利,并应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实务中,需要审查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内容、变更工作地点等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既要适度保障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也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机械公司与胡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机械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依法变动胡某的工作岗位。因胡某所在注塑车间生产任务不足,而装配车间有一批产品急需向客户交付,公司便将装配车间操作工序相对简单的组装底板压条的任务分配给注塑车间完成。该项工作虽不同于胡某的正常工作,但考虑到机械公司调整胡某的工作内容是基于公司生产经营的客观需要,且该项工作操作工序简单,并未加重其劳动强度,也未降低薪酬待遇,属于合理变动范围。但胡某拒不服从工作安排,经机械公司多次劝导和教育,仍拒不提供劳动,影响了机械公司正常生产秩序,其行为构成严重违反机械公司的规章制度,机械公司因此与胡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胡某支付赔偿金。

案例五:职工发票报销款不能认定为工资

【案情概要】

申请人王某于201359日进入被申请人江苏某公司任副总经理,为公司投资的“XX建设项目提供技术方面、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的各项报批和评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该公司每月向其发放工资9255元(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前应发工资为10000元),另外,王某每月可以发票报销形式从公司领取现金10000元。2014213日,王某离职。申请人离职后申请仲裁,请求按照月工资20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6月至离职时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委员会认为,报销费用不属于工资范畴,本案中所涉及的报销款,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出于规避国家税收法律规定的纳税义务而产生的,双方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应认定为工资,故裁决按月工资10000元的标准支持了申请人双倍工资的请求。

【裁决要旨】

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约定以发票报销等形式领取的费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或者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不应认定为劳动报酬。

【案例点评】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据此,凭发票报销的钱款不属于工资范畴。它只是企业对于员工因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补偿,如员工出差产生的差旅费、伙食费、长途电话费等,通常是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实报实销,且数额也不固定。但有的用人单位按月固定给予职工以发票报销费用,是用人单位以利益留住劳动者,且又以规避国家税收监管为目的,是违法的,更不宜认定为工资。本案中,王某与江苏某公司口头约定,工资每月发放现金10000元,另10000元以发票形式报销,其目的是用人单位为降低成本,职工为规避税法义务,双方约定违法且损害了国家利益,故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中涉及的所谓报销款,不能认定为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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