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法院公报案例:人事主管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支持?

发布日期:[2020/2/20 17:24:39]          来源:泰安劳动法律师网

 

 

【案情简介】

 

原告:刘丹萍

被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


原告刘丹萍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被告仁创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培训及薪酬管理工作。2015年7月23日刘丹萍离开仁创公司,并于同日以仁创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其哺乳期内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且未足额支付其月度工资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仁创公司寄送《解除通知函》,通知仁创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仁创公司给予补偿。


原告刘丹萍于2015年7月24日向江宁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仁创公司足额发放2015年3月至7月预留工资4165元、自入职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66元及哺乳时间工资3385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917元,合计22133元。


后因自仲裁申请受理之日起45日内未结束,刘丹萍提出向人民法院起诉,江宁区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宁宁劳人仲案定字(2015)第2056号仲裁决定书,终结审理刘丹萍与仁创公司劳动报酬争议案。


刘丹萍于2015年10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仁创公司足额发放其2015年3月至7月份的工资4165元,双倍工资11666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917元。



【裁判理由】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认为: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仁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足以确认仁创公司预留刘丹萍2015年5月份工资833元,仁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仁创公司辩称2015年5月份工资表系刘丹萍恶意制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刘丹萍要求仁创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至7月份的预留工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刘丹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917元,仁创公司虽未足额支付刘丹萍2015年5月份工资,但庭审中刘丹萍亦陈述仁创公司预留其工资也经过其同意,仁创公司预留其2015年5月份工资有正当理由,刘丹萍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是,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刘丹萍作为仁创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刘丹萍有义务主动向仁创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丹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仁创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刘丹萍的岗位职务因素等考量后,本院对刘丹萍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丹萍主张的双倍工资11666元,本案中,仁创公司确实未与刘丹萍签订劳动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丹萍2015年5月工资833元;驳回原告刘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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