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占某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20/2/20 17:32:45]          来源:泰安劳动法律师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占某,女,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鑫,男,200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法定代理人:占某,系柯鑫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柯清香,男,194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美容,女,194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再审申请人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占某、柯鑫、柯清香、郭美容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终2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丰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柯治忠受柯建雇请,驾驶柯建所有挂靠申请人名下运营的重型自卸货车从事货运业务,柯治忠与柯建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与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应由雇主柯建承担赔偿责任;且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已经超出1年认定的申请期限,该工伤认定程序及内容有误不应采纳,属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原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形下,仅以柯建的询问笔录认定柯治忠的工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证据不足,且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直至二审也未提供供养亲属资格核定证明,且该供养亲属资格认定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该项请求。三、原审未将被申请人已获赔的256904.86元扣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在被申请人已经获得民事赔偿的前提下,工伤保险作为补偿,已经获得的赔偿应当予以扣除。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柯治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大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丰润公司对柯治忠的死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份工伤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依据工伤认定决定判决丰润公司向占某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丰润公司申请再审对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及内容有异议,因工伤认定程序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另外,本案丰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柯治忠与丰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且原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的终局赔偿义务人为柯建,丰润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向有关个人追偿。因此丰润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依据、法律适用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柯建作为柯治忠生前雇主,二审判决依据其询问笔录确定柯治忠生前月工资为6000元,有事实依据。虽然占某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交供养亲属资格核定证明,但原二审判决依据柯治忠家属的实际情况,确定其子柯鑫属于需供养亲属,并以上述工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因柯治忠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占某等人在另案中获得赔偿256904.86元是否扣除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在另案中获得的赔偿属于私法领域的赔偿,而本案中丰润公司的工伤保险责任则属于公法领域的补偿,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且丰润公司在一审时对此未提出抗辩,二审时亦未对此提出上诉请求,故丰润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应扣除另案赔偿的256904.86元,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丰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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